2022年初,陆某所在公司的一些热爱篮球运动的职工自发组织了一个篮球队,队员包括王某和陆某等15人。队友们经常利用工余时间在一起训练,有时举行队内比赛,有时代表公司外出打比赛。

2023年10月22日下午,王某和陆某等12人在休息日相约一起打比赛并分成两组,王某和陆某被分在不同的组里。打球过程中,在陆某运球进攻、王某防守,双方互相对抗时,王某不小心将陆某绊倒,导致其小腿骨折、韧带撕裂。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某构成十级伤残,其为此遭受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约8万元。

2023年12月11日,陆某自行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人社局作出了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由于无法享受到工伤待遇,陆某接着请求王某承担其50%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向其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万余元。

因王某拒绝赔偿,陆某遂将其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庭审中,被告王某辩称陆某作为成年人自愿参加篮球运动,属于自甘风险行为,其对陆某的伤害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陆某认为,自己是被王某绊倒受伤的,王某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

陆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陆某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陆某之所以不能享受工伤待遇,且不能要求绊倒他的球友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一方面,陆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该规定在列举情形中揭示了工伤构成的基本要素“三工”,即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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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用工管理中,用人单位出于增强职工团队意识、增进职工交流等考虑,会组织诸如团队拓展训练、集体外出旅游、运动会、联欢会等一些集体活动,职工在这些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根据上述第二项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本案中,王某、陆某等人自发成立篮球队、自愿参加训练和比赛,而非公司组织和安排的,况且,本案所涉篮球比赛时间是在休息日,因此,陆某所受的伤害显然不具备构成工伤所必须具备的“三工”要素,人社局对其不予认定工伤是正确的。

另一方面,球友王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该规定确立了自甘风险制度。

自甘风险又称自愿承受风险,是指受害人明确知晓自己参加的文体活动通常会发生危险或者造成损伤,仍自愿将自己置于这种危险环境或场合,由此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第一,受害人作出了自愿承受一定危险的意思表示,通常是将自己置于具有潜在性的危险状态之下。第二,这种潜在的危险不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也不是社会公序良俗所反对的,且此种危险通常被社会所认可存在或者难以避免的。例如,参加篮球运动一定会存在冲撞,参加足球运动必然有铲球,参加拳击比赛必然会遭受击打等。第三,造成损害的其他参加人的行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其他参加者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民法典》仅规定了“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中才能适用自甘风险制度。“具有一定风险”应当理解为风险性较高、对自身条件有一定要求、对抗性较强等的文体活动,这是其一。其二,在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中受伤,如果活动组织者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或者安全保障义务,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陆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篮球运动的危险应当具有充分的认识,其自愿参加该项体育活动,应当属于自甘风险行为。有守有攻、对抗激烈是篮球运动的基本特征。陆某运球进攻,王某进行防守,系正常的竞技行为,虽然王某在防守时不小心将陆某绊倒,但也难以说明王某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况且陆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某对于损害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陆某起诉要求王某赔偿其损失,该诉请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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